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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泰州国际机场行政处罚若干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以下称“《条例》”)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东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实施行政处罚若干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扬州泰州国际机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按照《条例》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机场公司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跨区域的案件,报东部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审核以后实施处罚。
  第五条机场公司应当建立执法工作机制,健全执法监督制度,保障行政处罚依法实施。
第二章处罚基准
  第六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场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九项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第七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场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场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机场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场地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行为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十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公共区域违反规定招揽旅客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在机场控制区外的道路、场地上晾晒谷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本章中依据扬州地方性法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只适应于扬州泰州国际机场地区。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机场公司发现违反《条例》的事实和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管辖范围立案。
  第十四条机场公司对已立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2人;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机场公司相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机场公司相关负责人审查。
  因案情性质发生变化或者客观原因导致调查工作不需要或者无法继续开展的,可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和举报人、控告人。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报告》经机场公司相关负责人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被告知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逾期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放弃。
  第十九条机场公司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机场公司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或者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场公司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后,应当出具由财政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处罚和罚款收缴应当分离,罚款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机场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报经集团公司相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90日。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机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受案登记表;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五)罚款收据复印件;
  (六)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依法给予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